政策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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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省国资委及省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透明度,进一步规范信息公开工作,及时回应社会关切,促进依法履职,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委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资委在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监事会履行监督职责过程中,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相关国资监管信息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国资监管信息,是指国资委对省政府授权管理的国家出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在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及监事会在履行监督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省国资委信息公开工作坚持依法、公正、公平、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公开的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侵犯企业的合法权益和商业秘密。

第四条 省国资委成立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委、省国有企业监事会的信息公开工作;指导监管企业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委办公室,承担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以下称国资委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另行制定。

第五条 委机关各处(室)、监事会办事处主要负责人为本处室信息公开第一责任人,各处室须确定一名工作人员为信息公开工作联络员,具体负责本处(室)信息公开的开展、协调和落实,解决和反映信息公开工作遇到的问题。委机关各处(室)、监事会各办事处信息公开工作联络员名单应报委办公室备案,联络员发生变动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将新的联络人员名单向委办公室报备。

第六条 各处(室)在公开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审查,并按委机关相关规定进行报送。对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委办公室并经委领导研究后确定。

第七条  建立信息公开工作责任制,并将信息公开工作纳入委机关目标绩效考核。委信息公开领导小组每年对全委各处室、监事会各办事处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评,并依据《条例》和有关规定要求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我委上一年度的信息公开工作报告。

第八条 委机关纪委负责对全委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委信息公开工作接受上级机关、有关主管部门、委机关干部职工及服务对象、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章 信息公开的范围

第九条 省国资委和省国有企业监事会应当主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以下信息:

(一)省国资委和省国有企业监事会职能设置、机构设置、联系方式及其变动情况;

(二)省国资委领导班子分工及调整情况;省国有企业监事会主席分工及调整情况;巡视员、副巡视员分工及调整情况;

(三)省国资委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四)省国资委机关年度财务预算、财务决算报告,以及因公出国(境)经费、公务用车经费、国内公务接待经费,以及“三公”经费增减原因说明等;

(五)省国资委年度工作计划及年度工作总结;

(六)省国资委和省国有企业监事会权力清单、责任清单的编制和执行情况,以及清单动态调整情况;

(七)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职务变动及公开招聘有关情况;

(八)所出资企业整体运营和监管、经营情况、财务情况、关联交易、产权和股权转让、增资扩股、改革重组、公司治理结构及管理架构情况、企业负责人薪酬等信息;

(九)省国资委、省国有企业监事会重要工作动态;

(十)突发性事件的处置情况;

(十一)国资委办公地址、联络方式、办事指南等;

(十二)投诉、举报、信访途径;

(十三)省国资委职责范围内的其他应当依法主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的信息;

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已经解密的国资监管信息,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及时公开。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省国资委申请获取相关可以公开的国资监管信息。

第十一条 发现虚假或者不完整反映国有资产监管信息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发布准确信息予以澄清。

第三章 信息公开的形式和机制

第十二条 信息公开包括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两种形式。

第十三条 根据省国资委、省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实际及需要公开信息事项的内容和特点,采用下列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通过省国资委门户网站公开;

(二)利用报刊、网络、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公开;

(三)通过新闻发布会、民主评议会、征求意见会、质询听证会公开;

(四)其他便于公布信息、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

公开信息的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四条 属于主动公开的国资监管信息,一般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行政法规对国资监管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向省国资委申请获取国资监管信息的,应该按照以下流程获取相关信息:

(一)申领及填写申请表:《申请表》可以在省国资委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领取,也可以在省国资委网站下载,《申请表》复制有效。申请人对其身份信息或机构信用代码证信息、使用目的以及所需信息的描述应详细、准确,尽量提供该信息的名称、生成日期或其他有助于省国资委确定信息的提示。

(二)申请方式:

(1)当面申请。申请人可以到省国资委办公室提出申请。

(2)信函、传真申请。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请在信封左下角注明“国资监管信息公开申请”字样;申请人通过传真方式提出申请,请注明“国资监管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3)互联网申请。申请人应将填写好后的电子版《申请表》发送至gzw_bgs@sina.com。

(4)省国资委不直接受理通过电话方式提出的申请,但申请人可以通过电话进行咨询。

(三)审查

(1)省国资委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受理申请时,应审核《申请表》有关内容,主要审核申请人身份、联系方式、申请信息名称、内容描述、获取信息用途等内容是否齐备,对于有效的申请进行登记并出具登记回执。

(2)申请获取的信息如果属于已经主动公开的国资监管信息,省国资委中止受理申请程序,并在法定时限内告知申请人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四)答复

对于能当场答复的申请,当场给予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在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

(五)分类受理

(1)属于可以公开的,出具《省国资委国资监管信息公开告知书》,并提供相应公开内容;

(2)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如能作区分处理,出具《省国资委国资监管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并提供相应公开内容;

(3)属于不予公开的,出具《省国资委国资监管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并告知不予公开的理由;

(4)不属于省国资委公开的,出具《省国资委非本机关国资监管信息告知书》,能够确定该信息公开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5)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的,出具《省国资委国资监管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6)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出具《省国资委国资监管信息补正申请告知书》。 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经省国资委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应向申请人出具《省国资委国资监管信息延长答复期限告知书》。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六)收费

依申请提供国资监管信息收取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按照贵州省物价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十六条 建立国资监管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十七条 委机关纪委依照本规定对委机关各处室信息公开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处室和工作人员应当积极配合。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调研性检查;

(二)随机抽查;

(三)召开座谈会、汇报会和个别了解;

(四)征求系统企业及委机关、监事会职工群众意见;

(五)查阅信息公开资料;

(六)问卷调查;

(七)全面检查。

第十八条 省国资委信息公开工作主动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评议,对信息公开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应当认真整改。

第十九条 委信息公开领导小组通过对信息公开工作的内容及其运行状况的调查研究,及时总结经验教训,使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经常化、程序化。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委办公室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施行。